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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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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共12页)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削减火灾危害,爱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适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削减火灾危害,爱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

  ,保障消防工作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适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平安、爱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与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和危害消防平安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共12页)。其次章消防设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平安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与。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并逐步增加对消防经费的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同预防、扑救火灾相适应。第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时建设、配置;统一进行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建立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城市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受理和灭火指挥系统,接受火灾报警;指挥灭火和抢险救援。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变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依据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和会堂、学校、医院,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平安出口、疏散通道,并保证畅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担当有关费用。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或者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需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十四条消防组织应当依据下列形式建立:(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经济进展及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三)单位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四)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担当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其次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急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爱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列支。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第十六条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法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与其他灾难和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教育培训和训练备战制度,担当本单位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并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与其他有组织的火灾扑救工作。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以及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据实际需要,对其责任区内的单位制订灭火预案,进行灭火技术和战术演练。第四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平安责任制,落实消防平安

  ,对消防平安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其次十条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平安职责:(一)制定消防平安制度、消防平安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平安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平安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扬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准时消退火灾隐患;(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平安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修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平安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平安疏散标志。经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平安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平安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平安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平安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平安负责。其次十一条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平安,由产权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平安由其经营者负责。公众聚集场所、货场、仓库、商品批发市场等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承包、租赁

  中明确消防平安责任;没有明确消防平安责任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平安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开展消防平安检查。开展消防平安检查。消退平安隐患。其次十二条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

  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七日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其次十三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担当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负责。其次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消防设计图纸、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平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对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平安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帮忙。其次十五条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未阅历收或者阅历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防火条件发生转变的,应当向原验收的公安消防机构重新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五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其次十六条从事安装、修理和检验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据消防平安技术规定进行安装、修理和检测。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装置进行检测、修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具备检测、修理力量的;应当托付具有检测、修理资质的单位对装置进行检测、修理。其次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十五日,其业主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平安检查;经检查后二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其次十八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急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平安措施,在举办前十五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进行消防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平安检查并予以答复。其次十九条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第三十条生产、储存、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急物品单位、个人,必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参与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一)专职消防队员;(二)单位和消防平安重点单位的消防平安管理人员;(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四)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单位的管理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五)消防工程设计人员和消防

  技术人员;(六)安装、修理、检验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平安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帮忙,并照实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觉火灾隐患的,应当准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消退隐患。第五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三条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打算的下列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一)使用各种水源;(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四)利用接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防止火灾集中,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抢救、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帮忙灭火救助。第三十四条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必需爱护火灾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隐瞒、掩饰起火缘由,推卸责任,而有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意清理火灾现场。第三十五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依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依法认定火灾缘由,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通知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六条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缘由、火灾事故责任以及核定的火灾损失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或核定;对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缘由、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火灾损失的核定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或者核定。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与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缘由进行技术鉴定或者邀请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发生火灾的单位予以补偿。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在扑救火灾后的三十日内支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规定,单位未履行消防平安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艺厅、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第一款(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在车间或者仓库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四条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依法前款规定惩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二条第一款、其次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依照前两款规定惩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急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惩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九条其次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惩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惩罚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缘由,推卸责任而有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惩罚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惩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五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五百元至五千元。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惩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打算,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惩罚打算的,由作出行政惩罚打算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有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三)发生火灾隐患不准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惩罚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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